📎 本文從民法的承攬談起,說明為什麼原事業單位不一定是發包的那一方:判斷時要先看施工人員歸誰管理調度、這件工作是誰的事業,再看發包的理由,最後劃清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各自的責任。文中的認定標準,出自主管機關的《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
前言:一個用了好幾次、卻從沒定義的名詞
「原事業單位」這五個字,職安法裡用了好幾次,卻從來沒有定義過。很多人直覺把它等同於「發包的人」,問題就從這裡開始。
這篇文章想把判斷的順序理清楚:先講承攬是什麼,再談「原」字的意思,接著用人員歸屬與發包的理由判斷原事業單位屬於誰,最後再看確認之後要負哪些責任。
一、先問一個基本問題:什麼是「承攬」?
談原事業單位之前,得先把「承攬」講清楚。
翻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裡面定義了工作者、勞工、雇主、事業單位、職業災害、勞動場所、工作場所、作業場所八個名詞,偏偏沒有「承攬」。職安法沒有自己的定義,我們就得回到源頭:承攬本來就是民法上的契約。
《民法》第 490 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契約的兩端,一邊是定作人,委託約定的工作內容、依約給付報酬;另一邊是承攬人,依約完成並交付工作之後領取報酬。
最容易跟承攬混在一起的是僱傭。《民法》第 482 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兩者差在哪裡?我習慣用一個很實際的方式分辨:
- 承攬人能自主完成整件工作,有自己的工作能力、自己的設備,交出來的是「結果」。
- 受僱的勞工出的是時間、技能與勞力,設備、場地,甚至訓練,都由雇主提供。
主管機關的《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檢查注意事項」)第二點也是這樣切的:「承攬在當事人二者之間不具從屬關係」,而且「勞動契約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承攬契約係以勞動結果為目的」。
還要提醒一句:合約上寫「承攬」,不等於就是承攬。勞動部《派遣事業單位及承攬事業單位認定指導原則》講得很直白,要「依指揮監督管理之程度實質認定,不受契約之形式或名稱拘束」。
二、職安法裡的三個關鍵詞:事業單位、以其事業、原事業單位
把承攬放回職安法,會碰到三個詞。
事業單位。第 2 條第 4 款:「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重點在「僱用勞工」。
以其事業。第 25 條寫的是「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第 26、27 條寫的是「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交出去的,必須是「它自己的事業」。
原事業單位。第 25 條接著說:「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第 27 條也要求原事業單位在共同作業時採取一系列必要措施。
但是,第 2 條的定義裡沒有它,施行細則解釋承攬相關條文時也沒有定義它,找不到一句「原事業單位係指……」。這個空白,正是大家各自解讀、各自搞錯的地方。
三、「原」是什麼意思?先看人員歸屬
先給一個直覺的入口:你是承攬人,帶著自己的人進到別人的工作場所施工。場地的事業單位最清楚那裡有哪些危害、出了事要怎麼應變,所以有必要把這些跟你們說明清楚,這就是危害告知的目的。但也因為這樣,發包方的人很容易以為,自己就是法規所講的原事業單位。
這個直覺只講到一半:「場地是誰的」,不等於「原事業單位是誰」。真正的關鍵,是人員的管理與歸屬。
承攬是兩個事業主體之間用合約建立的關係。現場的事業單位,不能把承攬人的施工人員當成自己的員工來指揮調度;施工人員要由他們自己的雇主,也就是他們「原本的事業單位」來管理。
所以我建議這樣理解「原事業單位」:它就是「原本的事業單位」。法規力求簡約,把「原本的」中間的「本的」省略了,才成了「原事業單位」。這是我的理解方式,不是立法說明的用語,但用它來思考,很多糾結會自己解開。
檢查注意事項第二點(六)從反面印證了這件事:「事業單位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指揮、監督、統籌規劃之權者,應不認定具承攬關係。」誰握有人員的指揮、監督與統籌規劃之權,就是判斷的分水嶺。
四、不能一開始就判定:先問「這是誰的事業」
最常見的錯誤,是一看到「誰發包」,就直接認定誰是原事業單位。這一步跳得太快了。
判斷原事業單位,不能只看單一因素。我的建議是:先用人員管理調度權,找出真正管理施工人員、真正有能力掌握這件工作的事業單位,它才是原事業單位。而它,通常不會是發包出去的那一方。
這也是主管機關的認定方式。檢查注意事項第三點(二)的標題就叫「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之認定」。它說,是否屬其「事業」,「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
具體怎麼判斷?要「視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整體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實施個案認定」。
請注意這段話的核心:能力。不是營業登記寫了什麼,也不是合約上誰簽名,而是你有沒有能力去管理,讓現場的承攬人可以避開風險。
五、發包的兩種理由,決定原事業單位屬於誰
既然關鍵是能力,就要回頭問:你為什麼要把這件工作發包出去?理由大致只有兩種。
理由一:你根本沒有能力做。
這件工作不在你的經營範圍,你沒有這方面的人力和設備。這時交出去的不是「你的事業」,原事業單位就屬於承攬方。
檢查注意事項舉的例子是:某工廠興建辦公室、員工宿舍或廠房,「如使用前全部交付他人承攬興建,且施工亦非在該廠工作場所範圍內,可認定該等興建工程非其事業一部分」。
理由二:你有能力做,但現實不允許,或你不想做。
人手不夠、工期太趕,或者單純不想自己做。這時交出去的仍然是你的事業,你就是原事業單位,責任跑不掉。原因很簡單:現場是你熟悉的。
檢查注意事項第三點一開頭就寫明,設備維護與修理、物料吊掛與搬運、工程施作等作業常交付承攬,「這些作業因原事業單位較熟悉危險及有害狀況,故責由其實施必要之指導及告知」。它舉的例子是:某製造工廠設有專責組織負責維修工作,把機械、設備維修工程及廠房修繕交付承攬,這些作業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應認定為「以其事業交付承攬」。
理解了這兩種情境,再回頭看第 25 條就清楚了。在理由二的情境裡,發包方就變成了原事業單位;但這不代表所有的責任都落在原事業單位身上。
第 25 條第一句寫的是「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下面的承攬人,對它在執行過程中產生的問題,一樣要負責。第 27 條最後也規定,「承攬人、再承攬人應配合辦理第一項所定原事業單位採取之必要措施」;承攬人再往下交付時,第 26 條第 2 項與第 27 條第 3 項也要求它照樣告知、照樣管理。
當原事業單位轉變成發包方時,負的是熟悉現場、統合管理的責任;承攬人負的,是自己承攬部分的雇主責任。兩者各有範圍,不是由一方全部扛下。
還有一個很能說明「通常不是發包方」的例子:業主將土建工程、機電工程、空調工程等平行分包,且各承攬人共同作業時,檢查注意事項寫的是「只能認定各平行分包為其所屬承攬人之原事業單位」。發包的業主,反而不是。
六、確認是原事業單位之後,要做什麼?
判斷對了,責任才放得對位置。現行職安法(114 年 12 月 19 日修正公布、115 年 7 月 1 日施行)對原事業單位的要求,主要在兩條:
第 26 條:事前風險評估與告知。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就交付承攬之事業實施風險評估,將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應採取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評估結果告知該承攬人,並於承攬期間使承攬人依評估結果確實執行」。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事前告知要在交付承攬時提供書面或電子文件,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第 27 條:共同作業時的統合管理。與承攬人、再承攬人的工作者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六項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工作之連繫及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人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指導及協助、機械設備器具及人員之進場管制,以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施行細則第 38 條列出協議組織要協議的事項,其中包括劃一「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前面說的「應變」就落在這裡。
違反第 26 條或第 27 條,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
但我想強調的不是罰則。這些義務之所以落在原事業單位身上,是因為它「熟悉」、「有能力」。如果一開始就認錯了原事業單位,等於把管理責任交給一個不熟悉現場、也沒有能力控制風險的人。
結語:先把人放對位置,責任才會落在對的地方
原事業單位,不是「誰簽約、誰付錢」就能決定的。把前面談的串起來,下次遇到承攬,先別急著問「誰是業主」,而是照這個順序想:
- 先確認是不是承攬。對方能不能自主完成工作、有自己的能力與設備,交出來的是結果?如果人員其實受你指揮、監督、統籌規劃,那就不是承攬。
- 再看人員歸屬。施工人員歸誰管理調度?那就是他們「原本的事業單位」。判斷從這裡出發,而不是從發包合約出發。
- 接著問發包的理由。你根本沒有能力做,交出去的就不是你的事業,原事業單位屬於承攬方;你有能力做,只是現實不允許或不想做,交出去的仍是你的事業,你就是原事業單位,因為現場是你熟悉的。
- 最後劃清責任。原事業單位負熟悉現場、統合管理的責任;承攬人負自己承攬部分的雇主責任,對執行過程中產生的問題一樣要負責。
這四步想清楚了,協議組織才會由真正懂現場的人來開,危害告知才會由真正知道危害在哪裡的人來講,承攬人也清楚自己該扛起哪一段。最後受益的,是那位在現場施工、本來就不熟悉這個環境的勞工。
查證說明
本文引用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25、26、27、45 條(114 年 12 月 19 日修正公布,115 年 7 月 1 日施行)、《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36、38 條(115 年 6 月 26 日修正發布,115 年 7 月 1 日施行)及《民法》第 482、490 條,均取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狀態為現行法規。《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90 年 6 月 18 日發布,112 年 3 月 7 日修正)取自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該注意事項為 112 年版本,早於本次職安法修正施行。《派遣事業單位及承攬事業單位認定指導原則》取自勞動部 109 年 1 月 17 日勞動關 2 字第 1090125059 號函附件原文。查證日期 2026 年 10 月 29 日。文章封面為 AI 生成情境示意圖,非實際作業紀錄。
希望這篇文章對於在處理承攬管理的職安人員能有一些幫助。如果你的現場有多層承攬、平行分包,正在為「到底誰是原事業單位」傷腦筋,或是對文章內容有不同的看法,都歡迎在下方留言跟我們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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