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專責一級管理單位制度的三個空白:沒有定義、沒有平時的責任、沒有人量過

沒有人量過的制度

沒有人量過的制度

📎 本文是「專職三論」系列的第二篇(制度篇)。上篇〈八個國家,只有台灣走到三重全滿〉比較了各國的做法;本篇回到台灣,看我們這套制度到底寫了什麼、當初為什麼這樣立。建議先讀上篇,再讀本篇。

前言:一套沒有被檢驗過的制度

台灣要求第一類事業一百人以上設置專責一級管理單位、人員專職常駐不得兼任。這套制度實施將近二十年,影響數萬家事業單位。它的成效從來沒有被公開評估過——而我們正在為它的邊界爭吵。

上一篇比較了八個國家,結論是台灣走到「組織、人員、證照」三重全滿,而其他七個國家幾乎都沒有部門設置的要求。這一篇我想回到台灣,把三件查證的結果攤開。我盡量不加意見,加了的地方會說。

空白一:沒有定義

我查遍《職業安全衛生法》、其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全文——找不到任何條文定義「專職」「專責」「專任」。第 3 條只用否定列舉:「應常駐廠場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

這句話裡有兩個半句,命運完全不同。前半句「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是可稽核的——跨法規登錄可以比對,官方也有明確函釋(職安人員與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不得相互兼任)。後半句「不得從事其他與職業安全衛生無關之工作」查無任何官方一般性認定標準。打卡算不算?支援專案算不算?辦公室清潔算不算?沒有答案。

唯一查得到的實務認定方向來自一則行政訴訟所載事實:某大學一名契僱技士本職在其他單位、僅兼任職安管理員,主管機關認定不符專職要件而不予核備。也就是說,實務上真正在爭的是「你是不是真的以職安衛為本職」,不是「你今天有沒有倒垃圾」。

空白二:沒有平時的責任

去年底修法(114 年 12 月公布、115 年 7 月 1 日施行)新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 條第 4 項:安全衛生管理應由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工作場所負責人綜理,各級主管依其職責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同步修正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5 條之 1,把「工作場所負責人」與「各級主管」拆成兩款各自獨立敘明。

方向是對的。但我逐條比對了職安法第 40 至 49 條全部罰則:第 23 條只有第 1 項與第 2 項被引用,第 4 項零命中,沒有任何對應罰則。實務上稽查發現安衛管理未落實,是回頭引第 45 條罰雇主,而且要「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這不代表各級主管完全沒有責任——失職仍可能反映在雇主受罰的事實認定中,個人也可能另負刑法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的刑事責任。但那是另一套法律,而且要等到有人死傷才啟動。台灣缺的不是責任,是「平時的責任」:平時不做,沒有任何法律後果。對照日本,未選任應選任的總括安全衛生管理者,本身就是可罰的行為——制度沒建起來就違法,不必等出事。

空白三:沒有人量過

專責一級管理單位於 99 年至 101 年分三階段施行(300 人、200 人、100 人依序),這是一個現成的準實驗設計:門檻兩側的事業單位,職災績效有沒有差異?

我查不到答案。台灣官方公開的職災統計只按行業別分組,不按事業單位僱用規模分組查無任何官方或學術研究做過分階段施行的前後對照;也查無任何委託研究專門檢討過這套規範設計的成效。

一項實施近二十年、影響數萬家事業單位、每年產生大量合規成本的強制制度,沒有人公開評估過它有沒有用。這件事本身,比任何一項爭議都值得注意。

立法理由到底寫了什麼

既然條文沒有定義,我去找了當初的立法理由。這一段是我認為最應該被廣泛知道的內容。「專職」是民國 97 年 1 月 9 日增訂的,官方修正條文對照表寫著:

「為賦予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防災責任義務,防範事業單位於非正勤時間因疏於安全衛生工作而導致職業災害之發生,暨杜絕一位管理人員證照出租或一位管理人員兼任數個工作場所之不當現象,爰依風險原則,規定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所置管理人員均應專職。」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97 年 1 月 9 日修正條文對照表,勞動部法令查詢系統

請注意它防的是什麼:證照出租、一人兼數廠——也就是「人根本不在」。不是為了確保專業獨立性,也不是為了讓職安人員免於做庶務。103 年修正時擴大為「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官方說明也把範圍講死:「其他法令(如環保、消防)所定之專責或專任人員」。

還有一件很少被提起的事:允許用管理系統績效換取組織彈性的第 6 條之 1,和專責單位的第 2 條之 1 是同一天增訂的。它的增訂理由引用了全國工業總會的函文:

國內大部分石化廠「多將工安環保合併為一個單位,包括許多跨國企業,例如 BP 集團係將健康、安全、保全及環保 HSSE 歸為同一單位管理;拜耳公司係將 HSEQ、杜邦公司則是將 SHE 合為同一單位……卻未降低工安績效。」

同上對照表,第 6 條之 1 增訂理由,引全國工業總會 96 年 10 月 5 日函

換句話說,立法者在設下專責要求的同一時點,就已經承認組織形式與安全績效之間沒有必然關係,並且為此開了一道例外。這不是後來的補丁,是原始設計就內建的自我修正。

至於那道門開得有多大:通過 TOSHMS 驗證者約 945 家、通過 ISO 45001 者約 1,854 家(112 年統計),相對於全台近百萬家事業單位。而且該績效審查設有失效條款——通過者若發生特定職災,審查次日起失效。制度開了一扇「用績效換彈性」的門,但幾乎沒有人走得到。


下一篇:如果那四個字擋不住真正的稀釋,卻擋得住每一次交辦,我們到底在爭什麼?以及——不靠它,我們靠什麼。

如果你想把職安衛法規變成現場能直接用的工具,我們把作業環境監測、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2026 修法、職場霸凌防治等主題整理成了知識圖卡,放在 瀚博商城

查證說明

本文引用之台灣條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3、40 至 49 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2 條之 1、第 3、5 之 1、6、6 之 1 條)均取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狀態為現行法規;立法理由與修正總說明取自勞動部法令查詢系統之修正條文對照表,以及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布之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TOSHMS 與 ISO 45001 家數為 112 年統計,非最新數字。查無民國 63 年立法院公報逐條討論紀錄、按事業單位規模別的職災統計、以及專責一級單位制度的成效評估研究。涉及法規適用性的個案認定屬專業判斷,本文不代為下結論。


探索更多來自 瀚博職業衛生聯合技師事務所 的內容

訂閱即可透過電子郵件收到最新文章。

發表留言

購物車
error: Content is protected !!
返回頂端

探索更多來自 瀚博職業衛生聯合技師事務所 的內容

立即訂閱即可持續閱讀,還能取得所有封存文章。

繼續閱讀